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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鑒定
司法精神鑒定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華人 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guī),為司法機關依法正確處理案件,保 護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根據(jù)案件事實和被鑒定人的精神狀態(tài),作出鑒 定結論,為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有關法定能力的科學證據(jù)。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條 為開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工作,各盛自治區(qū)、直轄市、地區(qū)、地 級市,應當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批準鑒定人,組織技術鑒定 組,協(xié)助、開展鑒定工作。
第四條 鑒定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衛(wèi)生機關的有關 負責干部和專家若干人組成,人選由上述機關協(xié)商確定。
第五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jù)需要,可以設置若干個技術鑒定組,承擔具體鑒定工 作,其成員由鑒定委員會聘請、指派。技術鑒定組不得少于兩名成員參加鑒定。 第六條 對疑難案件,在盛自治區(qū)、直轄市內難以鑒定的,可以由委托鑒定 機關重新委托其他盛自治區(qū)、直轄市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三章 鑒定內容
第七條 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員應當進行鑒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拘留處罰的人員;
(五)勞動改造的罪犯;
(六)勞動教養(yǎng)人員;
(七)收容審查人員;
(八)與案件有關需要鑒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jù)情況可以接受被鑒定人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復核鑒 定的要求。
第九條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包括: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tài),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tài)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三)確定被鑒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tài)以及對應當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
第十條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任務如下: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在進行民事活動時 的精神狀態(tài),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達能力的影響,以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調解或審理階段期間的精神狀態(tài),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第十一條 確定各類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 的精神狀態(tài),以及對侵犯行為有無辨認能力或者自我防衛(wèi)、保護能力。
第十二條 確定案件中有關證人的精神狀態(tài),以及有無作證能力。
第四章 鑒定人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可以擔任鑒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臨床經驗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yī)師以上 人員。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的主檢法醫(yī)師以上人員。
第十四條 鑒定人權利
(一)被鑒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時,可以要求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所需要的案件 材料。
(二)鑒定人有權通過委托鑒定機關,向被鑒定人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 證人了解情況。
(三)鑒定人根據(jù)需要有權要求委托鑒定機關將被鑒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 的醫(yī)院住院檢查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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