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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慣模式與法律模式的交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zhí)行法律。所謂分工負責,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jù)法律有明確的職權分工,在刑事訴訟中應在法定范圍內行使職權,不允許互相取代或者超越職權范圍進行訴訟活動。
所謂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在分工負責的基礎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是案件的處理能夠上下銜接得當,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實,揭露、證實和懲罰犯罪的任務。
所謂互相制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訴訟中按照職權的分工相互控制和約束,防止權力濫用,防止和及時糾正可能發(fā)生的錯誤和偏差。
可見,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一原則是解決我國刑事訴訟中專門機關之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準則之一,它反映了我國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相互關系的特點。學者將這種配合制約關系稱為國家專門機關在刑事案件處理方面的線形關系即線形結構,這種結構與控、辯、審之間存在的三角形訴訟結構同時存在并發(fā)揮作用。這種配合制約關系體現(xiàn)了司法權力的分立和制衡,而司法權力的分立和制衡正是現(xiàn)代司法為保障其民主性與科學性所需要的一種基本結構與關系。
立法者為我國司法機關之間的關系規(guī)劃了美好的制度架構,但冷酷的現(xiàn)實卻讓我們不得不承認“現(xiàn)實終歸是現(xiàn)實”,現(xiàn)實離美好的司法架構之間還有很長的一段距離。在司法體制的運行過程中,我們發(fā)現(xiàn)在紛繁復雜的司法表象下,若隱若現(xiàn)的存在有兩種運行模式,即法律模式與習慣模式。
提到司法機關之間的關系,必將涉及到我國的司法體制即司法機構的組織制度,由司法機構的組織體系、人事體制和財經體制三部分構成。我國先行司法體制并非只有法律模式之一種。憲法、刑事訴訟法與組織法雖對其作出了立法上的規(guī)定,但這種規(guī)定只是粗線條的,且內容極其有限。我國先行司法體制大量的內容是對一些潛行以久的習慣做法的認可與默認,即存在一個習慣模式。正式法律模式與習慣模式的交相組合,才形成我國現(xiàn)行體制的總體框架,即:
按行政區(qū)域設置地方各級司法機構,實行塊塊領導,司法管轄區(qū)域從屬與行政管轄區(qū)域。
服從同級黨委的領導,接受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jiān)督,對其負責并向其報告工作。
國家機構由人大及其所產生的一府兩院構成,兩院不在六套領導班子之列。
司法內部機構設置須報請同級政府編制部門批準。
司法機構人員實際由黨委決定或控制。
司法機構干部從屬于行政干部系列,干部選拔、編制、職級和薪俸待遇由地方政府負責
司法機構所需的一切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部門從地方財政同意列
這種架構直接或間接地導致現(xiàn)行的司法管理體制有幾方面不足;
一、領導體制缺乏可操作性
縱向之間,缺乏實質性的內容,橫向之間,地方領導部門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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