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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會議制度淺析
庭前會議制度是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新增設的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對于證據(jù)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對案件管轄、回避、非法證據(jù)排除、是否調取新證等與審判相關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同時,審判人員還可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jù)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對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下面就一起來看看庭前會議制度淺析吧。
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guī)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jù)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边@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正式確立了庭前會議制度,即在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之間植入庭前會議這道中間程序。在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正式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庭前會議制度先后出臺司法解釋進一步予以闡釋。筆者將就庭前會議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情況進行如下分析。
一、庭前會議制度建立的目的
庭前會議制度的建立,打破了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刑事審判程序由起訴到審判的直接過渡,是在起訴、審判之間植入的中間程序,通過解決與審判相關的一些程序性問題,提高庭審的質量和效率。
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向法院移送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jù)復印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庭審理之前無法看到全部案件材料,對于其掌握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jù),也不及時向法官、公訴人出示,而是在法庭上予以出示,采取“突襲”戰(zhàn)術,一定程度上拖延了法庭審理。如:南樂縣檢察院于2009年提起公訴劉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一案,劉某委托了兩個辯護律師,辯護人在法庭審理前向法庭申請15名證人出庭作證,并對全案證據(jù)從程序、實體和法律適用方面進行了全面質證,被告人劉某亦翻供,辯解自己無罪,法庭審理從上午9點一直審理到下午6點多,法庭審理持續(xù)將近十個小時,本應在庭審前解決的程序性問題被辯護人帶到了法庭之上,嚴重地降低了庭審效率。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庭前會議制度的增設是一大亮點,它有效地遏制了庭審中證據(jù)“突襲”現(xiàn)象,控辯雙方申請休庭或要求延期審理的情況隨之減少,保證了庭審的連續(xù)性,對進一步規(guī)范刑事司法審判程序,保障人權,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程序公正都將起到不可忽視的推動作用。如南樂縣檢察院2013年3月提起公訴的邵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該案涉案被害人390余名,卷宗材料42冊,南樂縣法院多次組織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人召開庭前會議,針對案件管轄權、非法證據(jù)排除、被害人證據(jù)材料采信等問題,交換意見,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材料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將簡化質證,以保證不再出現(xiàn)長達十個小時的冗長庭審。
二、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庭前會議制度的法律界定
根據(jù)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的規(guī)定,設立了庭前會議制度,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3-184條進一步細化了庭前會議制度的操作程序。
第一,明確了庭前會議的適用案件范圍。新刑事訴訟法雖然設立了庭前會議制度,但并未對適用案件的范圍予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了庭前會議的適用案件范圍,在司法解釋的第183條規(guī)定了4種情形可以召開庭前會議:(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jù)的;(2)證據(jù)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3)社會影響重大的;(4)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第二,明確了庭前會議的參加主體。新刑事訴訟法明確了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參加庭前會議,即參加會議主體是:審判人員、公訴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告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庭前會議只是庭審的準備程序,并非正式的審判程序,被告人不參加,并不影響其訴訟權利的行使,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在召開庭前會議時,根據(jù)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當然也可以不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而由其辯護人參加。對于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案件,一般不宜召開庭前會議,若召開庭前會議,應在充分保證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的前提下進行,否則將不利于被告人。
第三,明確了庭前會議的功能。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第184條的規(guī)定,審判人員組織召開庭前會議,可以圍繞以下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界定了庭前會議的功能:(1)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2)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3)是否申請調取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jù)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證據(jù);(5)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6)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jù);(7)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8)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在召開庭前會議過程中,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jù)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還可以在庭前會議中開展調解和矛盾化解工作。
三、庭前會議制度對公訴工作的影響及應對措施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430-432條對公訴人參加庭前會議應從事的工作予以明確。在庭前會議中,公訴人可以對案件管轄、回避、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辯護人提供的無罪證據(jù)、非法證據(jù)排除、不公開審理、延期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庭審方案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提出和交換意見,了解辯護人收集的證據(jù)等情況。公訴人通過參加庭前會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jù)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和不同意見,解決有關程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有針對性的制作出庭方案和答辯提綱,更加高效、出色地完成指控犯罪的公訴工作。庭前會議制度對公訴工作具有一定的影響,重點體現(xiàn)在證人出庭和非法證據(jù)排除兩個方面,亟需公訴人采取有效的應對措施。
證人出庭是現(xiàn)代訴訟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保障被告方合法訴訟權利的重要體現(xiàn),但證人出庭也可能影響審判效率和定罪效果,公訴人應該根據(jù)整個案件的情況,合理確定出庭證人名單,做好出庭支持公訴的準備工作。第一,公訴人在庭前會議程序中,對于被告方出具的出庭證人名單,應結合全案證據(jù)分析被告方證人是否有證明力以及是否隱瞞了重要的證人,并及時提出異議,如李某搶劫一案,其辯護人提出兩名證人,證實李某在案發(fā)當晚和二人一塊喝酒,辯稱李某沒有作案時間,公訴人立即提出異議,李某的同案人王某供述其參與犯罪并已判刑,且有被害人的辨認筆錄,兩名證人雖能證實案發(fā)當晚一塊喝酒,但對李某喝酒后實施的行為沒有見到,李某完全具有作案時間,兩名證人不能證實李某沒有作案時間。第二,公訴人應慎重考慮需要出庭的控方證人名單,對于提供書面證言的,要評估相關證人是否有可能被強制出庭,可能被強制出庭的證人是否會因為不愿意得罪被告人、或與被告人的特殊關系等情況而在一定程度上改變證詞,甚至提供對被告人有利的證言,如王某故意傷害董某一案中,二人系同村人,公訴人指控犯罪的證人均系二人的鄰居,若讓證人出庭接受當庭質證,證人很有可能改變證言,雖然證人證言效力相對較弱,但能夠同被害人陳述、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相互印證,公訴人建議法院不通知證人到庭,法庭經(jīng)過庭前會議和兩次開庭審理,被告人對證人證言依舊有異議,但法庭最終采納了公訴人的意見對王某作出有罪判決;第三,公訴人應根據(jù)庭前會議的結果做好相關的開庭準備,苦練公訴基本功,提高法庭訊(詢)問技巧,沉著應對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翻供、證人改變證言等突發(fā)性問題,保障出庭公訴的順利進行。
新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運用大量的法律條文界定了公訴機關承擔非法證據(jù)排除的證明責任。在被告人提出非法證據(jù)排除的主張并獲得法官支持后,公訴人應立即就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是否依法進行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jù)情形的,應依不同類型非法收集證據(jù)的行為,按照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guī)定予以補充或者排除,并對原有的證據(jù)體系進行評估。經(jīng)嚴格依法調查,確認不屬于非法證據(jù)的,根據(jù)新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guī)定,提請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充分履行好證據(jù)系合法取得的證明責任,保障公訴活動的順利進行。2013年至今,公訴人共提請南樂縣法院通知4名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在法庭審理前,公訴人同4名偵查員進行了積極溝通,要求其依法如實說明偵查取證的相關情況,印證偵查卷宗材料中收集證據(jù)行為的合法性;在法庭審理舉證、質證階段,4名偵查員按照庭審預案進行了當庭表述,達到了證實收集證據(jù)合法性的目的,更加有力地配合公訴人指控犯罪,起到了良好的庭審效果。
四、庭前會議制度存在的法律瓶頸和缺陷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以及人民檢察院訴訟規(guī)則對庭前會議進行了制度性構建,但是并未明確庭前會議記錄的效力、監(jiān)督及責任等一系列問題。
第一,庭前會議記錄的效力如何界定。根據(jù)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guī)定,法院對庭前會議是“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第4款也只是規(guī)定“寫入筆錄”,并沒有進一步規(guī)定庭前會議記錄的效力。一旦有一方不遵守庭前會議記錄,還是要面對拖沓冗長的法庭審理,那么,所舉行的庭前會議豈不是白召開了?
第二,檢察機關的訴訟監(jiān)督如何在庭前會議中體現(xiàn)。人民檢察院訴訟規(guī)則第430-432條規(guī)定了公訴人出席庭前會議的程序和工作內容,但是公訴人是否有權審查法院召開庭前會議的合法性,何種情形下可以拒絕參加庭前會議,如何防止庭前會議的濫用和低效,并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規(guī)定。
第三,如何界定拒絕參加庭前會議人員的責任。新刑事訴訟法明確了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參加庭前會議,但是沒有規(guī)定拒絕參加庭前會議人員應負什么樣的法律責任,現(xiàn)狀是不參加庭前會議并不必然帶來不利的后果,參加會議與否不具有強制性和究責性。
第四,如何保護未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自2009年以來,南樂縣檢察院每年提起公訴案件數(shù)維持在200-300件,80%的公訴案件屬于交通肇事、故意傷害、“兩搶一盜”案件,這些類型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數(shù)不委托辯護人,文化程度相對較低,法律知識欠缺,對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不熟悉,且在正式開庭審理之前見不到證據(jù)材料,盲目地讓這些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他們自然很難理解庭前會議產(chǎn)生的程序后果和實體后果,庭前會議還能舉行嗎?
筆者認為,庭前會議制度是新刑事訴訟法的創(chuàng)新,現(xiàn)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和人民檢察院訴訟規(guī)則進行界定,更加具體的運作規(guī)則有待通過審判實踐進一步探索,對目前存在的制度缺陷應不斷彌補完善,以使庭前會議制度發(fā)揮積極作用,從而確保刑事案件順利審判,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保障控辯雙方正常行使訴訟權利,最終達到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和司法公正的三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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