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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補助費的發(fā)放對象應如何確定
安置補助費是指國家在征用土地時,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yè)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安置補助費的發(fā)放對象應如何確定,歡迎大家閱讀!
法理提示: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shù)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shù)量計算。
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88年8月2日,李學文與新市區(qū)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五隊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約定:二工村五隊向李學文提供300畝的三官戈壁荒地,但承包的土地必須是可耕地。合同簽訂后,李學文即開始在這塊土地上開墾種植。2005年9月14日,雙方終止土地承包合同時,李學文實際耕種二工村五隊的土地為813畝。2004年,政府實施撤村建居工作。2004年11月24日,村委會、二工村五隊、市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共同下發(fā)了《市“撤村建居”預征收新市區(qū)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五隊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確認二工村五隊農用地總面積730.45畝,經現(xiàn)場調查計算征地各項費用約為每畝12. 88萬元。撤村建居預征收集體土地的征地依法進行補償,標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自治區(qū)《實施土地管理辦法》及自治區(qū)計委、財政廳新計價房字[ 2001] 500號文件及經批準的市國土資源局《加快城市化進程中對農村集體土地處置意見》等有關規(guī)定,并經新市區(qū)撤村建居工作小組與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五隊充分協(xié)商后所確定的補償安置方案,計算征地補償總費為9406. 06萬元。地面資產已一次性補償?shù)轿尻,由五隊按照儲備中心與每戶的補償協(xié)議,對需要進行補償?shù)牡厣细街镞M行支付。制作出了《2004年加快城市化進程工作領導小組撤村建居工作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五隊土地征收作價補償費用表》。其中土地補償費耕地644.56畝,共計2088.37萬元,建設用地77.02畝,共計55.45萬元,未利用地8.87畝,共計6.39萬元;安置補助費耕地644.56畝,共計4872.87萬元。青苗補助費共計1520. 28萬元。李學文已經領取青苗補助費1520.28 萬元。另李學文、潘海燕(李學文之妻)、李剛(李學文之子)、李娟(李學文之女)已領取安置費170839.8元。
2005年9月14日,二工村五隊與李學文簽訂了《終止土地承包合同協(xié)議》,約定除果林木的補償費1520.28萬元以外,水渠3500米,每米70元,共計24.50萬元,合計1544 .78萬元,補償給李學文。至此雙方的承包合同終止。
一審法院向檔案館調取的李學文承包土地的相關歷史資料顯示:李學文承包的該塊土地并非荒地。并且,《“撤村建居”預征收新市區(qū)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五隊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方案》中也沒有開荒損失這一項。
二、當事人起訴與答辯情況
李學文起訴稱1988年8月2日,其與村委會簽訂了承包戈壁荒地(屬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五隊集體未利用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為了能夠耕種,用17年的時間把上述戈壁荒地改良為可種植農田。經初步核算,至今已開荒改良土地810 畝,并將其種植成農業(yè)果園。2004年11月24日,村委會與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了(2004)市“撤村建居”預征收新市區(qū)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五隊集體土地補償方案,將其中由李學文改良種植的644.56畝耕地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協(xié)議后,市土地儲備中心將各項補償款9406.06萬元支付給了村委會。村委會依據該征地補償方案終止了同李學文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但僅向李學文支付了青苗補助費,對于李學文的開荒投入損失、安置補助費則不予支付。另,村委會前身為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五隊,系村委會所屬的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生產隊,撤村建居后以村委會所屬部分集體資產改制為有限公司。村委會和看今朝公司的上述解約做法已嚴重違反了雙方先前承包的約定及“誰投資、誰收益”的法律原則。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村委會和看今朝公司賠償開荒損失費7038576.10元(數(shù)額以實際評估價值為準);支付李學文安置補助費人民幣48728700元;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村委會和看今朝公司負擔。
村委會答辯稱:
1、李學文要求村委會支付開荒投入損失70385761元后變更為16242868元,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政策依據。首先,根據雙方1988 年8月2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第1條約定“必須是可種植地”合同第1.9條充分證實原告承包的是耕地。其次,1992年由于在這塊土地范圍內有部分土地被征
用,渠道被毀,致使靠煤機廠和磚廠家屬院(東面) 240畝的耕地無法耕種,同時征用了李學文的40畝土地。1992年,二工鄉(xiāng)政府號召政府工作人員、學校教師、學生和相關部門人員,在該范圍內種樹。1998年二工村五隊要給其他村民調整該部分預留機動地,與李學文發(fā)生糾紛。經農經站依法仲裁,認定承包給李學文的是300畝土地。且該土地是耕地并非荒地。再次,該地解放前由地主馬新的父親耕種,解放后該土地分給馬太耕種。自解放初直至第一輪土地承包的1984年,由二工村五組耕種。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guī)定,荒地必須經過縣級以上政府的界定,而不是哪個人能確定該土地是否是荒地。另,政府這次征用儲備土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和相關法律政策進行,也沒有給二工村支付開荒費,充分說明810畝土地并非荒地。
2、李學文沒有根據有關規(guī)定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所必備的由農業(yè)局頒發(fā)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書》,只有承包20年的合同,顯然不屬第二輪承包。根據市委、市政府對撤村建居的解釋,不屬于農村第二輪土地承包的土地,在這次土地儲備征用中,不作為安置對象。
3、李學文要求支付4872.87萬元安置補助費的訴請,沒有任何法律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是要安置二工鄉(xiāng)五隊全體集體經濟成員的。李學文一家四人,在市人民政府烏政辦【2001】254號文件下發(fā)后,共計得到安置費170, 8 39.8元,該文件規(guī)定嚴禁重復安置,顯然李學文這次要求安置費是沒有任何依據的。
看令朝公司答辯稱:李學文與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明確約定李學文承包土地是300畝。1998年4月13日,烏魯木齊縣農經站的仲裁裁決也明確了李學文承包土地的畝數(shù)是300畝。2005年9月14日,雙方終止土地承包合同時,確認已征收的664.56畝土地中有李學文承包的140畝土地。但李學文按644.56畝領取了青苗補助費。對于李學文超領的部分看今朝公司依法提出了反訴。2、李學文承包的并非荒地,其請求補償開荒投入及收益損失,均沒有法律依據。3、李學文屬于已安置對象,依法不能重復安置。
村委會和看今朝公司提出反訴,請求李學文返還林果木補償費504.56畝的30%為3570165.65元,并承擔反訴費及其他費用。地被國家征用644.56畝,獲得果林木補償費1520. 28萬元。(其中有李學文承包300畝耕地中的140畝在內),在與李學文簽訂終止土地承包合同協(xié)議書時,為確保市委、市政府撤村建居和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而違心地將全部青苗補助費1520. 28萬元支付給了李學文,現(xiàn)根據林業(yè)部給安徽省林業(yè)局關于個人種植的林木所有問題的答復:干部、工人、教師、職工、城鎮(zhèn)居民、人民公社社員已在未批準的國有或集體土地(指空暇地)上栽種的林木所有權應堅持誰種誰有,從林木收益中提取20—30%歸國家或集體作為土地所有權參加分配數(shù)的規(guī)定,應從李學文獲得的1520.28萬元中的504.56畝的1190.0552萬元中提取30%為3570165.65元,歸村委會和看今朝公司,而該青苗補助費現(xiàn)在李學文手中持有,故要求其立即返。
李學文針對村委會和看今朝公司的反訴答辯稱:
1、1988年8月2日,村委會將四至范圍明確不少于可開荒300畝的荒地承包給李學文開荒種植。合同簽訂履行至今,李學文在未超越土地承包合同所約定的四至范圍內已累積開荒813.43畝。對此事實,村委會在土地承包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始終沒有異議。同時因國家征購李學文開荒承包的土地,村委會出具了與李學文簽署的終止協(xié)議書,對李學文開荒的事實及面積予以確認,不存在李學文未征得其同意而在合同約定以外的土地上開荒種植林木的事實,亦不存在應予返還青苗補助費的事實。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青苗補助費應依法支付給青苗所有權人。本案爭議的果林木補償費亦屬青苗補助費之范疇,其所有權人系李學文無可爭議,應享有因果林所有權喪失而得到的補償。同時,雙方以協(xié)議的方式確認了青苗補償費的歸屬,且已實際履行完畢,雙方協(xié)議內容意思表示真實,應得到法律的保護。而村委會提出的林業(yè)部答復意見,僅僅是林業(yè)部對某件具體事務處理的看法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亦同國家法律相悖,不應適用于本案。
三、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與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訟爭的土地,雙方在1988年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該合同雖約定為300畝承包土地,但從雙方2005年9月14日簽訂的《終止土地承包合同協(xié)議》中可看出,李學文耕種的五隊集體土地為813.43畝,其中644.56畝被國家征購,李學文已取得果林木補償費1520.28萬元,加上修水渠的費用24.50萬元,共計1544.78萬元。300畝以外的土地雙方已形成了事實上的承包關系。根據國家法律和有關政策的規(guī)定,誰投資,誰收益,青苗補助費應由承包人李學文獲得。李學文耕種的畝數(shù)亦應予以確認。但該塊地不是荒地。本案證據表明,該塊地1952年就由馬太等人耕種,一直到1988年李學文與五隊簽訂承包合同時,大部分土地仍有人耕種,只有其中的一部分無人耕種。所謂荒地系“未利用地”,其范圍和土地類型均需各級人民政府嚴格界定。雙方在合同第一條中約定:“五隊向李學文提供300畝三官戈壁荒地,但必須是能種植地”;第九條約定:“必須是300畝可耕地!睘榇耍顚W文承包的五隊的土地不是荒地。與此同時,如果李學文是開荒,那就不存在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交納土地承包費的問題,且安置方案中,國家并沒有給村委會支付開荒費。故李學文主張開荒費7038576.1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對于安置補助費的解釋為: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shù)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shù)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生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原來是耕地的按耕地標準補償,原來是林地的按林地補償,原來是未利用的荒山、荒地沒有收益的,原則上不予補償。李學文參加了第一輪土地承包,并已收到青苗補助費和安置補助費,對此其當庭予以認可。雙方訟爭的本案的土地承包,既不是第一輪土地承包,也補是第二輪土地承包,而是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這種土地承包與國家第一輪和第二輪土地承包的相關政策規(guī)定均不相同,安置辦法也截然不同。就本案訴爭土地而言,李學文只能獲得青苗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而村委會已將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共計1544.78萬元支付給了李學文,現(xiàn)李學文再依據第一輪和第二輪土地承包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要求村委會支付其安置費用,沒有法律依據。再根據市人民政府烏政辦( 2001)254號《轉發(fā)關于新市區(qū)二工鄉(xiāng)二工村被征土地安置補助費發(fā)放問題的調查處理意見的通知》笫三條的規(guī)定,凡過去一次性領取了安置補助費的農業(yè)人口未辦理農轉非戶口的人員,不再享受安置補助費,嚴禁重復安置,由原征地單位負責辦理農轉非手續(xù)。從以上的規(guī)定結合本案的具體事實,李學文要求村委會支付48728700元安置補償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依法不予。
關于看今朝公司和樹委會的反訴請求,其提交了林業(yè)部1979年12月 6日《關于個人種植的林木所有權問題的答復》主要內容:“已在未批準的國有或集體土地上栽種的林木所有權問題,應堅持誰種誰有,從林木收益中提取20—30%家或集體,作為土地所有權參加分配數(shù)!逼溥提交了市新市區(qū)法院( 2002)新民初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其主張成立。但本案的情況是,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的畝數(shù)雖為300畝,農經站的仲裁書中確認李學文承包土地為300畝,但在雙方終止土地承包合同時五隊對于李學文耕種的集體土地813畝,其中644.56 畝被國家征用的事實予以認可,且雙方約定將市國土儲備發(fā)展中心給付的果林木補償費1520.28萬元及水渠補償費共計1544.78萬元支付給李學文,F(xiàn)雙方按約已實際履行完畢,承包合同也已終止,看今朝公司與村委會再反訴請求李學文返還果林補償費357016.65元,無法律依據,一事法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其相關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李學文的訴訟請求;(二)駁回看今朝公司及村委會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288846.38元,保金費279356. 38,由李學文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7860.83元,由看今朝公司及村委會負擔。
四、當事人上訴與答辯情況
李學文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支持李學文對安置補助費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
1、市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征購的644.56畝耕地屬于李學文承包后開墾出的果園、林地和苗圃。政府為該宗土地給付的4872. 87萬元安置補助費現(xiàn)由村委會占有,沒有用于安置該塊被征土地上的唯一農戶即李學文。
2、安置補助費是國家安置被征購土地上的農戶或人員的專用款項,安置補助費應歸青苗補助費所有者所有。李學文作為被征購的644.56畝耕地上唯一的農戶,按照國務院的法規(guī),有權直接得到這筆安置補助費。另外,李學文已實際領取的170883.8元的安置補助費是2001年政府征購二工村五隊集體土地301畝而給付的安置補助費,與此次政府征購的644.56畝土地無關。因此,不存在重復安置的問題。
村委會答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安置補助費應是用于安置二工村全體村民的費用,并非僅用于安置李學文一家四人。該次征地的補助費用和安置補助費的計算也是以全村人口為計算依據。李學文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
看今朝公司的二審答辯意見與一審相同。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經新市區(qū)二工鄉(xiāng)二工村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并經新市區(qū)二工鄉(xiāng)人民政府批準,村委會以該村的集體資產及此次征地補償費7000萬元,共計8465. 95萬元的資產組建看今朝商貿有限公司,全體村民依其參加集體勞動的時間,量化為持股比例。李學文量化的持股數(shù)為176股,其妻潘海彥的持股數(shù)為48股?唇癯藤Q有限公司于2006年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變更名稱為看今朝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定與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是:人民政府因征用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五隊664.56畝土地而支付的安置補償費4872.87萬元的歸屬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我國農村土地實行農民集體所有。這是對農民世代以其耕種的土地為生活主要來源的生活方式的法律體現(xiàn)。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guī)定,農民主要是以家庭為單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使,是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現(xiàn)方式。由于農村家庭對集體土地承包,關系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家庭承包的方式、期限、程序等作出了具體規(guī)定,并在集體土地承包上按公平原則進行分配。由于家庭承包地是農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在征用農村集體土地時,國家應依法以安置補助費的形式對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給予安置。本案中,李學文與村委會于1998年8月2日簽的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屬于《農村土地承包法》所規(guī)定的家庭承包,而屬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故李學文要求獨自取得安置補助費的主張不能予以支持。此外,2001年市政府烏辦【200l】254號文件確認,因市政府征用了二工村的耕地,并支付了相應的安置補助費。李學文一家已領取安置費170839.8元。本案訟爭的4872. 87萬元安置補助費,經二工村村民代表大會決定,以投資入股方式投入看今朝公司,李學文一家取得了應得的股權;其民事權益已得到了應有的保護。
綜上所述,李學文關于4872.87萬元安置補助費應歸其所有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88846.38元,由李學文負擔。
七、對本案的解析
本案是因安置補償費的歸屬間題而引發(fā)的糾紛,涉及對失地農民切身利益的保護問題。在政府征用農村集體土地而使農民永久失去其賴以生存的土地的情況下,依照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政府應給予相應的補償,這種補償基本能夠使失地農民的生活得到基本保障。但在實踐中,對政府的征地補償款的分配過程中,往往因對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理解錯誤或人為因素,使個別農民或部分農民的利益受損,從而釀成糾紛。在處理這類糾紛中,不僅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的補償原則確定各類補償費用的分配方式,還要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guī)定,依法正確處理紛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guī)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shù)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shù)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該條規(guī)定明確了征地補償?shù)膬热菁皹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的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安置補助費應用于因政府征地而永久失去土地使用權的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由于各農村集體組織對集體土地分配方式的差異,使得對失地的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認定,存在不同的認識。安置補助費發(fā)放對象的確定也是引起紛爭的原因。本案中李學文與村委會之間就存在著這種認識上的差異,也是本案糾紛產生的原因。因此,正確認定因政府征地而導致永久失去土地的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范圍,及如何正確使 用安置補助費,是處理好此類案件的關鍵。
我國實行的是土地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 規(guī)定,農村土地公有制的表現(xiàn)形式是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規(guī)定農村集體組織成員對農村土地所有權的實現(xiàn)形式是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集體組織成員以承包經營的方式進行經營的土地,仍屬于集體成員共有,其取得的僅是經營權。在農村集體土地被征用的情況下,該土地所有權轉為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而失去對該土地的所有權,該土地的經營承包者失去了經營權,但其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仍享有集體經濟組織剩余的土地所有權,仍有資格取得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土地的經營權。土地的被征用,導致全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所有權面積的減少,因此,安置補助費是對失地農民的一種補助形式,應惠及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委員會作為村民的自治組織,可以在民主程序的基礎上,安排使用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安置補助費。
根據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實際情況,對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配是采取平均原則,即人人有份。但隨著經營方式的發(fā)展,農民對承包土地進行了轉包,使有能力有技術的農民通過轉包的方式取得了大量的土地,使其承包經營的土地面積大大多于全體村民。如果將失地農民界定為實際承包土地的農民,則勢必損害一些放棄或轉移了土地承包權的農民的利益,有違農村土地歸全體集體成員所有的性質不利于社會的穩(wěn)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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