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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代理情況下借貸關系的認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蘇審三民申字第0095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章延安。
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淮安市超杰建筑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qū)工業(yè)園區(qū)香江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杜翠玲,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章延安因與被申請人淮安市超杰建筑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杰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終字第09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章延安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提交2009年3月9日、4月5日、4月23日超杰公司的原始收據三份及李繼桃所記銀行存款日記賬兩頁,證明李繼桃庭審中所證明的三張收據真實性。章延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本案。
本院審查查明:自2003年10月至2011年10月,章延安任超杰公司副總經理,管理公司內部事務包括財務,并保管超杰公司財務專用章。超杰公司有三套賬冊,一套是為了應對有關機關檢查的,稱為外賬,另有二套為內賬。2011年10月以后,章延安離開超杰公司,帶走了公司的外賬及一套內賬。
2012年3月30日,章延安訴至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法院,請求超杰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7萬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1‰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其提供下列證據:1.其持有的超杰公司內賬中,現金會計李繼桃出具的2009年3月9日的10萬元收據一張、2009年4月15日的1萬元收據一張、2009年4月23日的6萬元收據一張,上述收據均為“代收憑證”聯,收據上均注明單位為“章延安”、“利率21‰”,加蓋超杰公司財務專用章,收款方式均為空白。2009年3月9日的收據上收款事由為空白,4月15日、4月23日的收據上注明“借款”。章延安稱是現金交付李繼桃,收據聯找不到了。2.其持有的超杰公司內賬中,2009年6月30日超杰公司總經理卜軍簽字的利息收據一張及章延安列出的利息組成明細一張,證明超杰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按月息21‰結算,向其支付過利息。3.超杰公司2009年3、4月的記賬憑證及2009年2到4月份資金結報表及2009年3月份的外賬,證明超杰公司2月到4月份資金狀況,反映其向超杰公司出借17萬元款項。
超杰公司提供下列證據:1.2010年5月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立案告知單,證明因查公司副總張斌職務侵占一案,公司賬冊被章延安交到公安局。2.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鑒定聘請書。3.淮安市禧聯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聯華事務所)證明,證明超杰公司賬上沒有和章延安、蔣曉玲借款的情況。4.其申請對章延安保管的會計賬簿等相關材料予以財務審計。
一審法院委托盱眙永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事務所)審計,該公司出具了盱永會審字(2013)2-019號專項審計鑒定報告,結論為:(1)因提供的資料不完整,且章延安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公司開具的收據聯,本次鑒定僅就現有資料進行核對。(2)2009年3月9日的10萬元、2009年4月23日的6萬元代收款憑證(記賬聯)與第一聯存根聯核對內容基本一致。(3)2009年4月15日的1萬元第一聯存根聯所記載的“借款第一文庫網”與“利率21‰”的間隔明顯大于第二聯代收款憑證所載的間隔。(4)因雙方未能提供以上三筆借款的具體用途及相關資金流向證明,無法就借款的具體用途及相關的資金流向取得相關的審計依據。(5)根據現有資料未發(fā)現超杰公司歸還上述17萬元款項。(6)本次審計由于章延安不配合,相關情況鑒定機構無法與章延安進行核實。(7)章延安提供的內賬2009年3月的6#憑證付章延安個人現金4萬元,但附件中無付款憑據,且章延安提供的內賬“其他應付款-章延安”也沒有反映。(8)章延安提供的內賬2009年3月的7#憑證付章延安個人現金7300元,附件為章延安個人2009年3月27日領掛賬工資的領條一張,無人審批,且章延安提供的內賬明細賬“其他應付款-章延安”也沒有反映,對此超杰公司認為章延安未經任何人批準,自行領取掛賬工資為了平賬。(9)超杰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3月銀行對賬單反映,2009年2月26日存入農村信用社現金6萬元,3月3日宋繼業(yè)支取現金6萬元,由章延安和李繼桃簽字的2009年2月、3月資金結報表均沒有相應記載。
一審法院要求超杰公司現金會計李繼桃到庭作證,李繼桃證明:1.章延安出具的三份借據均系其出具,其收取的17萬元記不清是現金還是相應票據。2.李繼桃是根據章延安要求出具借據,上面的利息等均按章延安要求所寫,未經卜軍同意。3.三份借據中有一張利率是后來根據章延安要求添加。4.利息收據是李繼桃核對了章延安的利息清單后,卜軍簽字同意支付的。5.一般情況下,其收取現金會在憑證上加蓋“現金收訖”印章。6.其與章延安有過從掛賬工資中領取工資情況,無需卜軍簽字同意。
超杰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1.對3份收據的真實性不認可,2009年3月9日、4月15日的這2份收據在超杰公司的內賬上,不能證明其欠章延安款,有可能是章延安對外領取的款項入了公司的賬。代收憑證聯是入賬聯,如果確實是借款,章延安應該有一份繳款人聯,上面應有公司老總簽字及公章。4月23日的6萬元收據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章延安應持有借條。2.利息收據形式真實,但不是章延安主張借款的利息,具體意見同答辯意見。利息明細系章延安自己所做,其不認可。3.記賬憑證不能作為借款憑證,這個賬冊是不全面的,還有大部分在淮陰區(qū)公安局。4.鑒定報告基本真實。該報告中其他事項里面說明禧年華事務所審計中并未見到有關借款情況,且所有賬務中沒有應付款。故從賬務上看,其未向章延安借過款項。2009年4月15日的收據存根聯與記賬聯不是一次性形成。鑒定報告反映未將其所有賬務提供給永盛事務所,故該報告不全面。5.李繼桃證言只能證明其收到了17萬元,這17萬元不一定是現金,其認為李繼桃沒有故意與章延安串通造假,但李繼桃收到17萬元并不能證明是借款,因為借據、利息約定均是章延安讓李繼桃寫的。
章延安對超杰公司提供證據、審計報告、李繼桃證言質證認為:1.超杰公司提供的都是復印件,真實性不確認。2.超杰公司向公安機關提供賬冊,不能否認章延安提供賬冊的真實性,超杰公司財務不規(guī)范,存在偷稅情況,所以超杰公司有3套賬,提供給公安機關是應付相關國家機關檢查的賬冊,故章延安在本案中提供的賬目是否真實,要看賬內的憑據是否真實。3.從鑒定報告可以看出超杰公司沒有向其償還過借款。該報告記載的其他事項與本案無關,事務所也無權對其他的事項提出鑒定意見(后來章延安對于4萬元付款作出解釋并找出相關調賬憑據)。鑒定報告所說章延安不配合,要說明的是,在2012年12月22號永盛事務所打電話給章延安,電話里面章延安只是說到盱眙這么遠,去一趟不容易,要去也是法院通知章延安去,不是事務所直接找章延安去,12月25日的時候事務所向法院發(fā)函,審判長也根據函的內容找章延安做過談話,章延安解釋過了。4.李繼桃證明收到了超杰公司17萬元借款的事實,至于公司內部怎么樣做賬是公司內部問題,與其無關。
2013年6月19日,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商初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章延安的訴訟請求。章延安不服,提起上訴。2013年10月18日,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借款關系成立須存在雙方借款合意。章延安主張超杰公司向其借款,但其未能證明雙方存在借款合意。關于收據及利息收條。章延安時為超杰公司副總,管理公司財務,其未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同意,要求現金會計向其出具收據等,利率等均為現金會計按其要求填寫,財務專用章系自己加蓋,此行為系既代表出借人自己,又代表公司的雙務代理行為,現金會計在章延安要求下出具收據等行為不能表明存在超杰公司向章延安借款的意思表示。章延安主張系將現金交付現金會計李繼桃,而李繼桃未證明其收到的全是現金,且涉案收據入賬聯上沒有“現金收訖”印章,而內賬中其他收到現金的均加蓋有“現金收訖”印章。章延安作為公司主管財務領導,其提供的內賬亦系自己所做,其與公司發(fā)生矛盾帶走的賬冊理應是對其有利的證據,但是審計部門依據章延安提供的賬冊亦未能得出三筆借款系真實的結論,故一、二審判決認定雙方不存在借款關系,并無不當。
綜上,章延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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