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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漢晉民事司法變遷論文

時間:2024-10-08 00:53:52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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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漢晉民事司法變遷論文

  一、引言。

探析漢晉民事司法變遷論文

  20xx年,甘肅張掖臨澤縣出土了一份珍貴的訴訟文書,時間為西晉建興元年(公元313年),內(nèi)容涉及堂兄弟間的田產(chǎn)繼承糾紛。該文書釋文已經(jīng)于20xx年公布,被整理者稱為《田產(chǎn)爭訟爰書》,引起了學界一定的關注。〔1〕例如,楊國譽據(jù)此探討了西晉的占田課田制度,質(zhì)疑了該制度導致太康初期民戶大增的傳統(tǒng)看法;趙莉則利用這份資料探討西晉河西地區(qū)鄉(xiāng)里制度的細節(jié),認為其時鄉(xiāng)里制仍然管控基層社會,宗族力量尚不強大。〔2〕

  事實上,從法律史的視角看,這份文書的珍貴價值在于:它展現(xiàn)了漢晉之間的民事司法變遷,使我們看到,原本較純粹的早期民法,如何被逐漸地導向了刑事化的軌道上。筆者曾通過對河西地區(qū)出土漢代民事案例的分析,結合張家山《二年律令》等文獻,總結出漢代存在較純粹意義上的民法——早期民法。官方在處理債務、契約糾紛等問題上,不采用刑罰手段,也不考量兩造的社會身份,而是將兩造視作平等個體,根據(jù)是非曲直作判決,保護理直一方的合法利益。

  但有一個疑問一直縈繞在筆者心頭:既然漢代存在較為純粹的民事司法,為何在傳世的第一部法典《唐律》中,我們看到了債務糾紛等民事問題被處以刑罰?例如:諸負債違契不償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備償!3〕

  從民法演進的角度來看,運用笞、杖等手段處理債務糾紛,是一個明顯的司法技術“退步”,將民事問題扯進了刑法的軌道!4〕從邏輯上推斷,這種民事問題刑事化的轉化應該發(fā)生在漢唐之間。一直苦于缺乏可靠的資料,這個推斷無法得到證實,更無法明了是什么力量推動了這種轉化。西晉臨澤田土糾紛文書的出土可謂契機。我們從該案例細節(jié)中看到,同樣是河西地區(qū),西晉時代處理民事糾紛的方法與漢代明顯不同,具有了刑事化的傾向,而這種變化與宗族力量的興起有關。

  二、《田產(chǎn)爭訟爰書》內(nèi)容考述。

  文書雖然經(jīng)過學者考證,但仍有很多未盡之義。一方面,關于家庭成員、分家時間等細節(jié)問題,有待梳理。這些問題對理解案件的性質(zhì)和對案件的處理至關重要。另一方面,兩造各自陳詞的內(nèi)在邏輯需要辨析清楚。只有這樣才能明了爭執(zhí)的焦點是什么,背后體現(xiàn)了什么樣的規(guī)則!5〕

  由于糾紛是因家產(chǎn)繼承而起,我們首先需要了解在分家之前,存在一個什么樣的家庭,財產(chǎn)又是如何轉移到了繼承人手中。該糾紛原告名孫香,被告分別是孫發(fā)、孫金龍。原告與被告是堂兄弟關系,而兩位被告是親兄弟關系。被告孫發(fā)對大家庭有詳細的描述:“父同產(chǎn)兄弟三人,庶叔三人共同居同籍,皆未分異。荒毀之中,俱皆土沒,唯祖母存在,為發(fā)等分異!庇捎谖淖制缌x,可以有三種理解:

 。1)孫發(fā)父親1人+同產(chǎn)兄弟3人+庶叔3人,同居共財。

 。2)孫發(fā)父親與同產(chǎn)兄弟共3人+庶叔3人,同居共財。

 。3)孫發(fā)父1人+同產(chǎn)兄弟3人(=孫發(fā)之庶叔),同居共財。

  三種解讀哪一種最合理呢?

  第一,從立嗣之事可以反推出兩造的叔父輩共四人。根據(jù)宗長提供的相關信息〔6〕,我們知道,原告孫香是乃父孫蒙之嗣;被告孫發(fā)是乃父(佚名)之嗣;另一被告孫金龍過繼給伯父孫弘承嗣;只有孫翹無嗣(“翹獨無嗣”),宗長因此為孫翹指定了一個后嗣。四個后嗣對應的正是四位父叔輩的親屬。

  第二,由被告孫發(fā)、孫金龍稱原告孫香為“庶從弟”,可以推斷:原告的父親孫蒙為庶出,是被告的庶出叔伯。宗長曾言“香父兄弟三人孫蒙、孫弘、孫翹”,可推斷:孫弘、孫翹同樣是被告的庶出叔伯。這樣看來,所謂的“同產(chǎn)兄弟三人”與“庶叔三人”是同一回事,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從被告父親的角度叫做“同產(chǎn)兄弟”,從被告自己的角度則叫做“庶叔”!7〕

  因此,我們可以推定:被告孫發(fā)的父親是嫡子,有庶出兄弟3人(即孫發(fā)的庶叔3人),共兄弟4人同居共財,這個大家庭由4兄弟的嫡母(即兩造的祖母)主持。

  在考證清楚大家庭的原始情況后,需要辨析分家的時間節(jié)點。對這一問題,孫香與孫發(fā)、孫金龍說法不同。孫香說:祖父母健在時,就為孫發(fā)父、孫蒙、孫弘、孫翹,四兄弟分家,并寫有分家書。但孫發(fā)和孫金龍則說:在未分家前,孫發(fā)父、孫蒙、孫弘、孫翹,四兄弟就相繼過世,祖父也過世了,只有祖母健在(無法確定是指祖父正妻還是妾)。祖母為孫輩的孫發(fā)、孫金龍、孫香分家。由于宗長給官府的證詞和處理意見中,也沒有對分家時間明確說明,我們只好存疑了。但從他認定孫香繼承自己父親的份額,似乎是認同了在孫香的父叔時代就分了家的說法。

  分家的時候,家產(chǎn)是如何分配的?這是雙方糾紛的焦點。據(jù)各方證詞可知,孫氏大家庭有城西舊塢田產(chǎn),城中田產(chǎn)和城北舊塢田產(chǎn)多處。按孫香的說法,孫發(fā)、孫金龍兩兄弟隨其父分到了城北田塢兩處(“發(fā)父兄弟分得城北田塢二處”),后來由祖母做主,將孫香分內(nèi)的城西舊塢田產(chǎn)借給孫發(fā)、孫金龍使用。而多年后,孫發(fā)、孫金龍企圖將借耕田地據(jù)為己有,因此引來孫香的訴訟。

  孫發(fā)則說:胞弟孫金龍過繼給伯父(孫弘),繼承了城北塢田,自己則與孫香平分了城西塢田。由于孫香年小,又得到了“乍勝田”二分。〔8〕同時,祖母認為孫發(fā)所得田分少,又割孫金龍?zhí)铮ǔ潜碧铮?0畝給孫發(fā),然后又讓孫發(fā)與孫香平分了臨藳塢(具體方位不詳)。孫金龍基本上支持了孫發(fā)的說法。聲稱自己過繼給伯父,分到城北田。又從中割60畝給孫發(fā)。但對爭執(zhí)的城西田則表示不了解情況。

  雙方對家產(chǎn)分割說法迥異,結合在分家時間上的分歧,實際上都自成邏輯。自漢代以來,分家析產(chǎn)大體遵循諸子均分的原則。〔9〕從這個角度看,孫香實際上聲稱,大家庭的家產(chǎn)由孫發(fā)父、孫蒙(孫香父)、孫弘、孫翹,四兄弟均分,則孫發(fā)與孫金龍僅僅繼承其父親分內(nèi)的產(chǎn)業(yè),約等于大家庭家產(chǎn)的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三都輾轉歸孫香,因為孫香是庶支孫蒙、孫弘、孫翹三兄弟唯一的后輩,并且與祖母同居。孫香還將爭議的城西田產(chǎn)描繪為分家之后,祖母買給自己的,就更與孫發(fā)、孫金龍無關。但孫發(fā)、孫金龍聲稱,大家庭家產(chǎn)包括爭議的城西田產(chǎn),一直未分家,直到父輩繼承人都過世后,家產(chǎn)才由孫輩的孫發(fā)、孫金龍、孫香三人均分,所以孫發(fā)與孫金龍共分得大家庭家產(chǎn)的三分之二,孫香僅得三分之一。這兩種說法,在家產(chǎn)分配上的差距巨大。

  孰是孰非?孫香說分異時有券書,可以券書為證,并且愿意同被告對質(zhì)券書。因此,臨澤縣下令,要求孫氏宗長孫丞(孫司馬)向縣廷提供券書證據(jù):“書移達,具列香兄弟部分券書,會月十五日,須得斷決如律令!

  宗長對縣廷的回復非常奇怪,說道:

  香、發(fā)早各自有田分。香父兄弟三人孫蒙、孫弘、孫翹,皆已土沒。今為平史,使香自繼

  其父蒙。祖母存時命發(fā)息為弘后,無券,香所不知。翹獨無嗣,今割香、發(fā)田各四十畝及塢舍

  分命親屬一人以為翹祠(嗣)。平史巳卩,請曹理遣,敢言之。

  這個回復沒有提供分家券書的內(nèi)容,僅僅說“香、發(fā)早各自有田分”,對各自田分的具體情況則只字不提。官方在收到宗長回復后,做出了裁斷,基本認同宗長的決定(詳見下文分析)。

  三、案例所見漢晉民事司法的變遷。

  一方面,從臨澤簡仍能看到漢代民事司法的痕跡,很多細節(jié)與漢代《二年律令》吻合。原告孫香稱:“祖父母存時為香父及叔季分異,各有券書!边@是描述父母健在時,諸子分家析產(chǎn),也就是漢代常見的生分現(xiàn)象。它對應于《二年律令》:“諸后欲分父母、子、同產(chǎn)、主母、假母,及主母、假母欲分孽子、假子田以為戶者,皆許之!保ê340)這條律文允許“諸后”(繼承人)分家另立門戶。〔10〕

  孫香又稱“今因名香所借田,祖母存時與買。無遺令及讬子侄券書以田與發(fā)之文”。這是在質(zhì)疑被告方,在沒有祖母遺令和券書證據(jù)的情況下,冒認祖母為原告方購買的田產(chǎn)。言外之意是,被告沒有券書,所以田產(chǎn)主張無效。這對應于《二年律令》:“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財物,鄉(xiāng)部嗇夫身聽先令,皆叁瓣書之,輒上如戶籍。有爭者,以券書從事,毋券書,勿聽。”(簡334—簡335)編戶民可以用遺囑(先令)來處置遺產(chǎn),并書寫券書。遇到爭議時,官方需要調(diào)閱券書核對,無券書則不予理會。

  原告孫香要求被告對質(zhì),并主動繳納牡二匹入官!捌蚬舶l(fā)、金龍對,共校盡,若不如辭,占具牡二具入官,對具。”這個做法在漢代案例中尚未見到,但東漢鄭玄曾經(jīng)講過,在民事訴訟中,兩造需要交納“箭簇”作為一種理直的象征!笆乖A者兩至,既兩至,使入束矢乃治之也。不至,不入束矢,則是自服不直也。必入矢者,取其直也!比龂f昭也講過:“訟者坐成,以束矢入于朝,乃聽其訟。兩人訟,一人入矢,一人不入則曲,曲則服,入兩矢乃治之!薄11〕基本上和鄭玄說法一致。這樣看來,原告孫香主動繳納牡二匹的舉措,顯然是對應于這種交納箭簇的程序。

  而被告孫發(fā)的證詞也反映了漢代法律的延續(xù)!12〕稱:“父同產(chǎn)兄弟三人,庶叔三人共同居同籍,皆未分異;臍е校憬酝翛],唯祖母存在,為發(fā)等分異!边@是說,由于丈夫(祖父)和兒子都先后去世,寡婦(祖母)成為了同居共財大家庭的戶主,并主持了分家。這對應于《二年律令》簡380:“死毋子男代戶,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薄13〕寡婦在丈夫、公婆和兒子皆去世的情況下,可以成為戶主,掌管家產(chǎn)。自然也可以戶主的身份,分家析產(chǎn)。

  此外,縣令就此事的下行文書,也和漢代一樣重視券書。“書移達,具列香兄弟部分券書,會月十五日,須得斷決如律令!边@和上文分析的孫香證詞一樣,也對應于《二年律令》:“有爭者,以券書從事,毋券書,勿聽。”(簡335)〔14〕

  但另一方面,臨澤在繼承漢代民法的同時有了顯著的變化。漢代縣令特別重視鄉(xiāng)嗇夫在處理民間糾紛中的作用!稘h書 ·百官公卿表》有“鄉(xiāng)嗇夫,職聽訟,收賦稅”的記載!奥犜A”就是處理民事糾紛。鄭玄解釋說:“爭財曰訟!薄15〕以河西出土的公元28年《候粟君所債寇恩事》為例。對于這起債務糾紛,居延縣廷在接到原告狀辭后,立刻將案件移交給都鄉(xiāng)嗇夫調(diào)查,鄉(xiāng)嗇夫詢問了兩造后,給出了初步的處理意見,認定原告無債務責任!16〕而臨澤簡則不同?h令沒有將案件下移鄉(xiāng)嗇夫,也沒有交給任何鄉(xiāng)吏,而是要求孫氏宗長調(diào)查此糾紛。宗長進行了調(diào)查并給出了處理意見。對宗長的意見,官方基本認同。鄉(xiāng)嗇夫的職能完全被宗長取代了。

  宗長對此案的調(diào)查方式和處理方法也與漢代迥異,漢—晉變遷也就體現(xiàn)在這里。宗長自稱“今為平史”,可見他自認在這個案件中充當了初審權威的角色。他沒有按照縣令的要求,提交孫氏分家時的券書證據(jù),而是以一種權威的口吻,讓孫香繼承父親孫蒙的份額。然后又說祖母生前曾指定孫發(fā)為叔父孫弘的繼承人,由于沒有書寫券書,所以不為原告所知。言下之意是,孫發(fā)繼承了叔父孫弘的份額。又說,孫翹沒有后嗣,那么現(xiàn)在就從親屬中為其指定一個后嗣,令孫香、孫發(fā)割讓田地和塢舍給孫翹的后嗣。

  宗長的這種做法,從漢代民法的立場看,覺得很不可思議。首先,在漢代,指定戶后需要上報官府備案,〔17〕所以不存在成為戶后卻沒有券書記錄的情況。相反,即便曾有這樣的事情發(fā)生,因為沒有券書,也沒法證明,會被視為無效(“有爭者,以券書從事,毋券書,勿聽”)。其次,在沒有子男的情況下,漢代《置后律》規(guī)范了如下繼承順序:“死毋子男代戶,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孫,毋孫令耳孫,毋耳孫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產(chǎn)子代戶!薄18〕按照這個順序,若孫弘、孫翹兩兄弟死時沒有直系后代,則其戶產(chǎn)歸同產(chǎn)子。孫發(fā)、孫金龍、孫香三人皆有資格,但孫香和死者的血緣更近,〔19〕所以最有繼承資格。即便祖母以戶主的身份,以“先令”的手段,打破繼承順序,指定了孫發(fā)為孫弘的繼承人,但祖母并沒有為孫翹指定繼承人。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按法定繼承順序來為孫翹置戶后,最有資格的孫香,自動成為孫翹的繼承人。所以從漢代民法的立場來看,宗長在孫翹去世多年后,排斥已有的法定繼承人,而指定其他人為繼承者的做法,是非法和無效的。

  臨澤縣會如何判決呢?文書說道:

  香、發(fā)兄弟不和,還相誣言,不從分理,詣官紛云,興長訟,請求官法。請事諾,罰香、發(fā)鞭

  杖各百五十,適行事一用聽如丞。移使香、發(fā)人出田卌畝及塢舍分與繼者。又金龍未相爭,

  田為香所認,前已罰卌,養(yǎng)不生謹問如用……

  出人意料的是,官方對曾經(jīng)要求調(diào)閱的券書只字不提。官方不但認可了宗長的處理意見,還附加了刑罰——將兩造各自鞭杖150下(這個刑罰似乎是應宗長的要求)!20〕如何理解這個裁斷?

  官府認可宗長為孫翹指定繼承人,并令他人劃出田產(chǎn)給繼承人,顯然體現(xiàn)出與漢代(《二年律令》)不同的繼承原則。漢代的后(爵后、戶后)與祭嗣無關,只關系職位和戶產(chǎn)的轉移。如同劉欣寧所總結:“后世無論爵、戶或財產(chǎn)繼承,均以祭祀繼承為依歸,具備祭祀權者即具備繼承資格,反之則否;漢初卻無此特色。爵、戶,財產(chǎn)繼承僅是單純職位的繼承、權利的繼承。因此婦女可以成為繼承者,長輩可以成為繼承者!薄21〕實際上,并非漢初特殊,而是后世背離了早期民法的原則。臨澤文書是我們從出土文獻中所能見到的最早相關實例。它以宗法的規(guī)則凌駕到民法之上,先確立主持祭祀的嗣后,附帶著進行財產(chǎn)的轉移。

  將兩造各自鞭杖150下,〔22〕則將民事問題引導向了刑事化的軌道。它弱化了是非曲直,弱化了正當?shù)臋嘁,而將兄弟不和以及爭訟本身,視為一種罪行,給予懲罰。訴訟雙方,竟然沒有一方是勝者,結局是兩敗俱傷,一同折財、受罰,完全背離了漢代民法的精神;氐綕h代,大儒陳實(104~187年)為縣令時,曾有人建議禁止爭訟,陳實回答說:“訟以求直,禁之理將何申?”〔23〕爭訟被視為訴求合理權益的必備途徑。漢晉之不同,可見一斑。僅相隔一個多世紀,民事司法技術之退步令人唏噓。

  四、變遷的原因分析。

  是什么造成了漢晉之間的變化?從案例中,我們看到宗族力量對民事司法的介入,宗法的原則甚至凌駕于民法之上。

  客觀地講,在漢代就有宗族參與處理民事糾紛的萌芽!稘h書》記載,漢宣帝時期(公元前73年~前49年在位),太守韓延壽巡行屬縣,遇到兩兄弟為爭田產(chǎn)而訴訟。韓延壽認為這是他疏于教化百姓所致,因此放下政務,閉門思過。一縣驚恐,宗族成員紛紛站出來譴責兩造,最終“兩昆弟深自悔,皆自髡肉袒謝,愿以田相移,終死不敢復爭”。〔24〕這說明宗族輿論的壓力,成為官員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輔助力量。但在整個過程中起主導的,顯然是官員所代表的國家意志,宗族僅限于指責而已,沒有參與調(diào)查,沒有形成任何決定,更沒有將民事糾紛刑事化的沖動。

  長沙出土的東漢光和六年(公元183年)繼承糾紛文書,凸顯了民事司法中宗族之無力。長沙這件案子和臨澤類似。第一,兩造也具有親屬關系(被告兩人是原告的舅公)。第二,糾紛標的物也同樣是遺產(chǎn)田地。但官方的處理方式則迥異。在長沙,官方派官吏到基層調(diào)查、詢問當事人,辨別清楚了事實,原告追回了四分之三的爭議遺產(chǎn)。在整個過程中,宗族完全沒有發(fā)出任何聲音;官方?jīng)]有將案件交由宗族進行初審,兩造也沒有因為不顧及親屬倫理對質(zhì)公堂而受到什么處罰?傊@個案件的處理方式,體現(xiàn)出較為純粹的民事司法特征:沒有刑事化,也沒有顧及宗族倫理。一切正如同漢人所說:“分別爭財,親戚兄弟構怨,骨肉相賊,曰周公之義!薄25〕

  一個半世紀后的西晉臨澤案例則與之形成鮮明對比。訴訟的兩造都屬于孫氏,孫氏修建有若干塢堡,分布在臨澤城西、城北等處!26〕居住在不同塢堡的孫氏有一個公認的宗長——孫承。孫承在族人中的權威很高。他可以見證遺囑,無需法律要求的券書佐證;可以忽視官府舉證的要求,自行處置族人間的糾紛;可以為沒有后嗣的族人,在幾十年后指定后嗣;還可以勒令族人分割已經(jīng)耕作數(shù)十載的田產(chǎn)給他人。他似乎是漢代承擔司法功能的“鄉(xiāng)嗇夫”與承載道德權威的“三老”之合體。〔27〕這些特征指向了宗族力量在這一時期對基層的控制。

  宗族力量在秦漢時代原本較為薄弱。這一時期,以五口之家的個體小家庭為社會主體,國家甚至鼓勵成年兒子與父母分異!28〕但漢末,天下大亂,聚族自保成為一種趨勢,宗族力量興起。

  例如,《三國志》載,名士田疇在東漢末年,率領著自己家族和歸附民眾,進入右北平郡的徐無山聚居,不斷有百姓歸附,幾年間達到五千多戶。眾人推舉田疇為“主”,田疇于是為眾人制定了一系列規(guī)則:

  疇乃為約束相殺傷、犯盜、諍訟之法,法重者至死,其次抵罪,二十馀條。又制為婚姻嫁

  娶之禮,興舉學校講授之業(yè),班行其眾,眾皆便之,至道不拾遺!29〕

  這些規(guī)則涵蓋了法、禮、教化三方面的內(nèi)容,說明田疇集合了司法、宗法、道德的權威于一身。

  緊隨其后的魏晉南北朝,由于長期分裂戰(zhàn)亂,北方游牧部族入主中原,引發(fā)了史無前例的人口大遷移。如同李憑、朱大渭等學者所分析:一方面在罹難和顛沛流離的生活中,人們經(jīng)常受到死亡的威脅。求生欲望,喚起了他們組織起來,用集體的力量應對險惡環(huán)境的意識。作為社會組織最自然的形式,便是用血緣和地域兩條紐帶維系著的宗族;另一方面,作為基層行政機構的鄉(xiāng)亭被破壞殆盡,宗族組織成了漢族精英階層唯一能夠維護政治、經(jīng)濟利益的工具。宗族力量于是在基層大為興盛!30〕

  宗族作為以血緣為紐帶的社會組織,有其內(nèi)在的規(guī)則:它強調(diào)遵從綱常;重視保全宗族;重視家庭倫理;強調(diào)和衷共濟、榮辱與共,以維護宗族內(nèi)部的團結。〔31〕要言之,也就是所謂的“親親”。

  親親故尊祖,尊祖故敬宗,敬宗故收族,收族故宗廟嚴,宗廟嚴故重社稷,重社稷故愛百姓,愛百姓故刑罰中,刑罰中故庶民安,庶民安故財用足,財用足故百志成,百志成故禮俗刑,

  禮俗刑然后樂。(《禮記 ·大義》)〔32〕

  宗族成員間的債務、繼承等經(jīng)濟糾紛,正是對“親親”原則的直接挑戰(zhàn)。若頻繁發(fā)生,勢必產(chǎn)生多米骨牌效應,使得以互助共存為目標的宗族組織,難以維系。從宗族的立場上看,這種“民事糾紛”和人身傷害、偷盜等刑事問題一樣,都具有顛覆宗族存在和秩序的破壞力,因此是一種罪過。這樣,使用刑罰來處置就可以理解了。換言之,在宗族社會中,成員之間的經(jīng)濟糾紛并不是個人之間的私事,而是牽涉宗族穩(wěn)定的“社會危害”,而采用嚴厲手段來維護穩(wěn)定,消除危害是必要的。

  回到臨澤案例。我們看到,官方司法行為原本具有早期民法的特色,但面對強大的宗族力量,縣廷基本上遵循了宗長站在宗族立場上所做的處置意見。這樣,在司法實踐中,民事問題逐漸被刑事化了。當這種實踐反饋回立法時,就使得早期民法逐漸刑法化,并固定下來,其適用對象也就超出了宗族成員的范圍,具有了普遍性。由于缺乏相關資料,這具體進程是怎樣展開的,無從得知。但我們知道曹魏—隋唐的法制史上,發(fā)生過一個重大的轉型——“法律儒家化”!33〕就已有資料來看,民法的刑法化與這個大轉型基本同步,其進程也應該相似。“以禮入法”“準五服以治罪”等儒家化的標志,從宗族的視角看,豈非宗法對國法的滲透?

  宗族力量是一柄雙刃之劍。它降低了民事司法成本,并提高了處理效率。如同瞿同祖所總結:“有時涉訟不清,法官難以判斷,斷亦不服。只有族長及合族公議才能解決這種糾紛,往往一言而決,爭端立息!薄34〕但從一個變遷的視角看,宗族的強勢介入阻礙了民事司法手段的精進,乃至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讓位于宗族倫理和規(guī)矩,如此,民法的停滯與退步就不可避免了。

  五、結論。

  從甘肅臨澤西晉糾紛文書中,我們窺測到了漢晉之際的民事司法變化。雖然基于現(xiàn)有資料無法判明分析案例是偶發(fā)的個案還是普遍現(xiàn)象,但即便管孔窺豹,也能反映出一定的規(guī)律。一方面,漢代的先令券書、分家析產(chǎn)、縣廷裁斷等民法制度繼續(xù)存在;但另一方面,很多新變化產(chǎn)生了:

 。1)代表宗族力量的“宗長”取代了原本負責“聽訟”的鄉(xiāng)嗇夫,攫取了初審的權威。

 。2)對于兄弟爭田,已不再根據(jù)券書等證據(jù)判定曲直,而是以家庭倫理輔以懲罰手段打壓訴訟雙方,迫使雙方息訟了事。

  (3)原本不適用刑罰的民事訴訟,開始有了刑事化處理的傾向。推動這些變化的力量是在基層興起的宗族組織。由于“親親”對宗族的存在至關重要,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成員間的爭財也被視為一種罪過?梢韵胍,當這種實踐日漸流行,并反饋回立法時,就產(chǎn)生了民法的刑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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